(2014)福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阿赛提汗·哈尼亚提与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赛提汗·哈尼亚提,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初字第413号原告:阿赛提汗·哈尼亚提,女,1956年3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委托代理人:包拉提·杜乃,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哈萨克族。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安定门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文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定峰,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常青,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赛提汗·哈尼亚提与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宏标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赛提汗·哈尼亚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拉提·杜乃、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定峰、李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赛提汗诉称,被告在自己承包的乌-阿高速三标道路桥梁施工中,在唯一通往各乡的公路上开挖一个宽11米、深5米的断崖。由于在开挖的公路上没做任何符合少数民族语言习惯和生活习惯的道路施工安全标示,也未采取任何有效路障防护措施,于2013年8月31日,导致驾车经过该路段的赛力克别克身亡,乘车人胡尔曼别克·赛哈巴提也当场死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2895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06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以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80000元,合计6924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所诉事实不符。被告在施工前做了电视公告,告知了改道详情,在施工路段2000米、1000米、500米、200米、100米处都用双语设立了警示标志,并非原告所说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在事故发生后,福海县交警队最后认定受害人赛力克别克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胡尔曼别克·赛哈巴提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愿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阿赛提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阿赛提汗系受害人胡尔曼别克的母亲,1956年3月10日出生,原告阿赛提汗·哈尼亚提是城镇户口,原告有五个子女,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原告丈夫已去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原告阿赛提汗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不符合主张抚养费的条件。2、2013年10月24日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公(交)字(2013)LW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的划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3、2011年6月22日、7月4日新疆建设兵团北屯医院心电图申请单及报告单,2014年3月4日布尔津县人民医院眼科配镜中心票据,证明原告患有疾病。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患有疾病。4、2014年8月14日福海镇济海路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胡尔曼别克死亡前在福海镇建北路西八家户院内地下室居住。被告对该证据认可。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胡尔曼别克·赛哈巴提生前经营食品加工。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此不认可。6、2014年8月13日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也拉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胡尔曼别克长期在福海县城从业,原告按照哈萨克族习俗为其办理丧事一年内宰了八只羊、一头牛、两匹马。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丧葬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计算。7、2014年8月13日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也拉曼村民委员会、布尔津县窝依莫克乡民政办公室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低保户,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多病,不能干体力活,没有经济收入。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也不能证明原告多病和没有经济收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患有疾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和多病,对原告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和多病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明其无经济收入来源,原告是低保户,其所在居委会及民政办对原告的经济状况是了解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经济收入,故对原告证明其无其他经济收入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日1时10分许,赛尔克别克阿吾汗驾驶新HA32**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沿福海县省道324线行至228公里桥梁公路段车辆与施工桥梁桥墩碰撞,跌入施工桥梁东侧开挖坑内,造成车主赛尔克别克·阿吾汗及乘车人胡尔曼别克·赛哈巴提当场死亡,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路段施工单位,2013年10月24日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福公(交)字(2013)LW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赛尔克别克·阿吾汗与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公司G3014乌尔禾至阿勒泰高速公路项目第WA—3标段二分部在此次事故中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胡尔曼别克·赛哈巴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阿赛提汗系胡尔曼别克·赛哈巴提母亲,农业户口,1956年3月10日出生,丈夫已去世,生育五个子女,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原告阿赛提汗是低保户,无其他经济收入。胡尔曼别克·赛哈巴提是农业户口,车主赛尔克别克·阿吾汗是城镇户口。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双方对赔偿标准有争议,二、双方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争议。本院认为,福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福公(交)字(2013)LW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即责任的50%给予原告赔偿。车主赛尔克别克·阿吾汗是城镇户口,赛尔克别克·阿吾汗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胡尔曼别克·赛哈巴提明确表示不追究车主赛尔克别克·阿吾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胡尔曼别克·赛哈巴提的死亡赔偿金为19874元/年x20年=397480元,丧葬费为22621.5元。原告阿赛提汗没有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原告是低保户,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阿赛提汗的抚养费。原告阿赛提汗的扶养费为7296元/年x20年/5(扶养人为原告五个子女)=29184元。原告阿赛提汗因儿子死亡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原告阿赛提汗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实际确认为2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阿赛提汗·哈尼亚提丧葬费22621.5元、死亡赔偿金397480元的一半,即210050.75元;二、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阿赛提汗·哈尼亚提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阿赛提汗·哈尼亚提扶养费29184元的一半,即14592元。四、驳回原告原告阿赛提汗·哈尼亚提的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62.2元,减半收取4581元(缓交),由原告阿赛提汗·哈尼亚提负担2096元,由被告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宏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艺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