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元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元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816号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号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为民、张华洗,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元建(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83********)。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与被告李元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普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普华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元建、案外人上饶市怀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玉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李元建的要求,从案外人怀玉公司处购买被告指定的车架号为LB37422S1DL039154的车辆一部,并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总额为56000元,租赁期限为12个月,每月租金金额为4666.67元,并应于每月6日前付清。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车辆,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56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56000元,车辆留购价款100元;2.被告按车辆购置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168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未付租金总额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为2120.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变更为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计至2014年6月25日止为1325.30元,以保证金抵扣违约金和租金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李元建支付租金51893.30元、车辆留购价款100元,合计51993.3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收确认书》、委托划付融资租赁费协议、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代扣款失败清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融资租赁首付款、保证金代收确认书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李元建未作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被告李元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元建、案外人怀玉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李元建的要求,从案外人怀玉公司处购买被告指定的车架号为LB37422S1DL039154的车辆一部,并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使用。上述车辆购置总价款为56000元,车辆留购价款为100元,租赁期限为12个月,每月应付租金金额为4666.67元,租金总额为56000元,并应于每月6日前付清。被告李元建应向原告交纳租赁保证金5600元。租赁期间内,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租赁期间届满后,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后,被告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如被告因违反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合同终止,原告有权处置该保证金用于抵扣被告应付的剩余租金、补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抵扣顺序为优先冲抵违约金,再冲抵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如被告违约,则原告可要求被告按照车辆购置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被告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应向原告支付当期应付款额为基数以日万分之八的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不退还被告保证金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同日,案外人怀玉公司受原告指示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给原告,并代原告向被告收取租赁保证金5600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扣除租赁保证金及其他购车费用后,将剩余购车款汇入案外人怀玉公司账户。被告李元建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李元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违约金及一切应付款项。被告李元建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给原告5600元租赁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即为其按约履行债务提供的质押担保,在被告李元建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就该笔保证金优先受偿。5600元保证金不足以清偿被告李元建的全部债务,应先冲抵其违约金1493.30元(计算公式168+1325.30元),其余保证金4106.70元(计算公式5600-1493.30元)用于支付租金。冲抵上述保证金后,被告李元建还应支付原告租金共计51893.30元(计算公式56000-4106.70元)、车辆留购价款100元。综上,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元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元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1893.30元、车辆留购价款100元,合计51993.30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李元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青青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