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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淳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赵某某,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淳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淳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女,汉族,生于1952年10月23日,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12日,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7日,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子。(缺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3月13日,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女。(缺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5月6日,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女。(缺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9月20日,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女。(缺席)以上六附民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强保军,男,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56年8月15日,系被害人之兄。(特别授权)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6月27日因交通肇事被淳化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宣长喜,男,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3日。系肇事车辆陕D某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6日。系肇事车辆陕D某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陈朝晖,男,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中华路东段。负责人韩某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少冲,男,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字(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淳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保军、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宣常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化���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D某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至211国道马家镇永丰村口处时,与由右侧路口驶出的由赵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井崎”牌110型两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害人赵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请求被告人赵某某和其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4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0228.5元、住宿费504元、丧葬费22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09元、死亡赔偿金411444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13170元(包含误工损失5100元,停尸、运尸、租冰馆、整容等8070元)、精神损失费280000元、摩托车损失3500元,以上共计806344.5元。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请求赔偿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赵某某所驾驶车辆陕D某虽登记车主为该公司,但实际车主为赵某某,该公司作为车辆的销售商和贷款担保并非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经营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辩称,陕D某号车辆是其代张某某从蒙某某名下购买的、通过某某公司办理的分期付款车辆,自己并非实际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自认��D某号车辆是自己借用赵某某名义购买,其本人为实际车主。辩称,本次事故其雇佣司机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故其愿意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因为车辆由保险公司承保,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辩称,愿意针对附民原告人请求的物质损失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失不予赔偿,丧葬费部分重复计算数额不予赔偿;车辆损失以定损单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D某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旬邑前往西安,当车辆行至211国道淳化县马家镇永丰村口处时,与由右侧路口驶出的由赵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井崎”牌110型两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赵某某受伤。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拨打了110和120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被害人赵某某被淳化县医院急诊科收治后转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气胸、锁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右侧),住院8天后,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43824元。本次事故经淳化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1.被害人赵某某出生于1952年5月13日,现年62岁,其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姚某某为夫妻关系,两人有子女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共五人,均已成年。2.开庭前,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赵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和解,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外自愿对被害人家属进行2万元经济赔偿,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3.陕D某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7月12日以按揭方式由蒙某某向银行贷款购买,某某公司为保证人。后蒙���某又将该车转让给赵某某。2013年10月21日赵某某收到某某公司转交的车辆,此后该车辆一直由张某某经营,并由张某某出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额为100万元。4.事故发生后,刑附民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4000元;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足以认定:刑事部分:书证、物证1.淳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提讯证。证明本案由淳化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并于当日对被告人进行拘留,于2014年7月10日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逮捕。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合法。2.被告人赵某某的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自首。3.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验尸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概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经淳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5.被告人赵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持A2驾照。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陕D某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赵某某)未查询到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8.淳化县医院诊断证明书、215医院住院证、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死者系钝性外力致重要器官损伤死亡。10.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复印件、马家镇��丰镇开具的证明、其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为死者妻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为死者子女。11.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死,赵某某户籍已被注销。12.收条。证明2014年7月1日,张某某赔偿赵某某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共计人民币38000元。13.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外自愿补偿死者家属补偿金2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14.旬邑县公安局太村派出所及赵家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二、证人证言1.韦某某的询问笔录。韦某某,男。证明2014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陕D某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赵某某驾驶两轮摩托相撞的事实。2.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赵某某,男。证明2014��6月19日17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赵某某驾驶两轮摩托相撞的事实。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辩解。与查明事实一致。民事部分:一、附民原告提供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人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咸阳215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清单一份。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3824元。3.被害人赵某某家庭户口本,交警队尸体处理通知书、村委会安葬证明。证明赵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附民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镇政府出具各附民原告人与死者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人主体资格适格。5.交通费票据和证明。证明被害人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及其家属因处理此次事故的花费情况。6.住宿费票据。证明被害人住院期间其家属租住酒店花费情况。7.停尸、运尸��相关费用票据和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误工损失说明一份。由赵某某、赵某某、任某某三人开具的说明其三人自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情况说明。9.购买摩托车发票一份。证明被害人驾驶摩托车是在2007年11月19日花费3500元购买。10.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某某公司提供1.某某汽车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转让车辆交接单。证明2013年10月21日,赵某某收到某某公司转交的陕D某号车辆。2.公证书。包含个人车辆按揭借款合同、动产抵押清单、协议书。证明陕D某号货车系蒙某某于2012年7月12日以按揭方式由蒙某某向银行贷款购买,某某公司为保证人。保险公司提供1.陕D某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证明陕D某号车辆定损情况。张某某提供。1.死者亲属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交给��者家属发票收据三张,共计6000元整。2.收条。证明张某某已赔偿赵某某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共计人民币38000元(其中包含赵某某给付的10000元)。3.收条。证明淳化县交警队事故科收到张某某交付2000元。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备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居住的社区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故可宣告缓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赵某某、赵某某、���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各项诉求,医疗费按照实际花费计算为4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计算为240元;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参照同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800元;护理费按照医嘱计算为8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现有证据及被害人受伤情况计算为5620元;住宿费按现有证据计算为504元;车辆损失费按照实际情况酌情计算为6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结合现有证据计算为5100元;要求赔付停尸、运尸、租冰馆、整容等费用因与丧葬费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附民原告人要求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分别为22165元、19509元、41144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并非陕D某号车辆实际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并非实际车主,因仅有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和张某某的雇佣司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家属遭受经济损失。因其驾驶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故应由该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原告方自行承担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电子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因赵某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620元、住宿费504元、丧葬费221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09元、摩托车损失6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5100元、死亡赔偿金55262元,共计120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因赵某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33824和死亡赔偿金356182元的80%,即312004.80元。以上共计432604.80元(其中388604.80元付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余44000元因赵某某和张某某已提前支付,故付给赵某某10000元、张某某34000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上列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 钊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张李宏二〇一���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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