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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3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原告郑XX诉被告封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张XX,封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1333号原告郑XX,女,1984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临江村王家渡队王家渡**号。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64年4月21日生,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弄*号。被告封XX,女,1976年2月7日生,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弄*号。原告郑XX诉被告封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琪、人民陪审员张龙宝、人民陪审员方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XX诉称:2013年6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由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该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4月18日依法作出判决,即由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现由于原、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被告方若不能按期还款,应当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查档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故原告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向两被告追讨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52,270元。被告张XX未作答辩。被告封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后由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该案即(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083号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4月18日依法作出判决,即由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现原告以原、被告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书面约定被告方若不能按期还款,应当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查档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现原告以向两被告追讨借款,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083号民间借贷案件诉讼中花费了律师费52,720元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083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向被告追讨借款时发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另由于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X律师费52,7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张XX、封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琪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XX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