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30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孙瑞香与董丙伟、董臻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香,董丙伟,董臻来,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3049号原告:孙瑞香,女。委托代理人:董济慧。委托代理人:于万慧。被告:董丙伟,男。被告:董臻来,女。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薄振山。委托代理人:高洁。原告孙瑞香与被告董丙伟、董臻来、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济慧、于万慧,被告董臻来,被告太平财产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瑞香诉称:2014年3月9日9时37分许,被告董丙伟驾驶鲁L×××××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果庄乡党委东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032.80元、误工费17890元、护理费3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7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59275.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臻来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系实际车主,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产日照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董丙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9时37分许,被告董丙伟驾驶鲁L×××××号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果庄乡党委东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5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莒公交认字(2014)第109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丙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车距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被告董丙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于2014年3月9日至4月5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3846元,出院后又于2014年4月14日去莒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取药,支出药费186.80元,共计14032.80元。原告伤情经出院诊断系1、头外伤反映;2、腰横突骨折;3、肋骨骨折;4、多处损伤。2014年7月15日,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出具日检司鉴(2014)3-86号鉴定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3.a条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原告还主张:伤残赔偿金21240元、误工费17890元(120天×149元/天)、护理费3353元(124.18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太平财产日照支公司对原告出院后取中成药186.80元,护理费标准,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建议护理费标准、交通费标准为每天70元和10元。另查明,被告董丙伟系被告董臻来的雇佣驾驶员。鲁L×××××号牌轿车系被告董臻来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臻来垫付医疗费14032.80元及现金1282元。又查明,原告孙瑞香系日照宝康贸易有限公司尿液收集员,日照宝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份成立后,原告与该公司签订收购绝经尿和孕妇尿液的协议书。原告自2012年10月份至事故发生时的平均月工资为3241.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复印费单据、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董丙伟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次事故对原告孙瑞香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董臻来作为事故车辆鲁L×××××号牌轿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具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被告董丙伟在该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董丙伟作为被告董臻来的雇佣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认定为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董臻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4032.80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鉴定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时间与第二次去莒县人民医院取药相隔时间短,且有该院的诊断证明证实,故第二次取中成药费用186.80元应予认定。原告因伤致残,其误工费标准,本着合情合理的原则,以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瑞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594.2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误工费12964.20元(3241.05元/30天×120天)+护理费1890元(70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二、被告董臻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瑞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92.80元[医疗费4032.80元(14032.80元-10000元)+鉴定费72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被告董丙伟付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臻来已付15314.80元(14032.80元+1282元);三、驳回原告孙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原告孙瑞香负担132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950元,被告董臻来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