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高民申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贵阳云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祝觅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贵阳云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祝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黔高民申字第4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云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环城北路环新1幢1层。法定代表人:芦凤义。委托代理人:于海客,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祝觅,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金阳街道办事处上寨村沙坡组。再审申请人贵阳云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祝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筑民终字第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云建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即《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法庭询问笔录”,证明《周转材料承包合同》、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关于金谷苑项目部事宜的授权委托书”、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上的公章系伪造的,云建公司从未与祝觅签订合同,李永立也不是云建公司的代表,不能代表云建公司在合同上签字,陈俊参加诉讼的行为也未得到过云建公司的授权,故云建公司不应承担拖欠祝觅周转材料使用费及延期使用费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云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青律师代表云建公司提交了一份答辩状和一份情况说明,认可陈俊系代表云建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中载明云建公司金谷苑项目部经理为李永立,故原审法院认定李永立与祝觅签订《周转材料承包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判决云建公司承担支付周转材料使用费及延期使用费的责任,并无不当。云建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两份新证据,一是《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系云建公司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做,且该鉴定仅针对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上的公章,并未对《周转材料承包合同》以及“关于金谷苑项目部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进行,不能证明这些公章均系伪造,此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是“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法庭询问笔录”,该笔录未经法庭审理质证且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申请事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云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阳云建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李丽娜代理审判员 陈历琼二0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思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