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3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540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某明退赔被害公司XXX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人民币78,20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明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明撤回上诉的理由合法,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明撤回上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25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育 平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袁 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欧阳志敏(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