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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文玉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温州高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昌北、吴小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高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昌北,吴小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文玉商初字第20号原告:温州高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瑜。委托代理人:马静。被告:吴昌北。被告:吴小凤。原告温州高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昌北、吴小凤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尔赞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高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昌北、吴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温州高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吴昌北因购买汽车需要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南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卡消字71539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首期还款金额为3932.5元,之后每月还款金额为3910.5元。同时,借款人应支付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12800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支付,首期支付手续费357.5元,之后每期支付手续费金额355.5元。另,被告吴小凤自愿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南城支行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吴昌北取得了借款。嗣后,被告吴昌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小凤也没有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被告偿还了137242.72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等人偿还代其偿还的借款137242.72元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吴昌北、吴小凤共同偿还原告代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偿还的借款本息(含罚息)137242.72元,并赔偿原告代被告偿还本息的利息损失从垫付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南城支行借款的事实及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中国银行进账单、中国银行pos签购单,证明南城支行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5、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吴小凤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垫付清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及代被告偿还本息(含罚息)的情况。被告吴昌北、吴小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吴昌北、吴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被告吴昌北因购买汽车需要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南城支行(以下简称“南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卡消字71539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首期还款金额为3932.5元,之后每月还款金额为3910.5元。同时,借款人应支付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12800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支付,首期支付手续费357.5元,之后每期支付手续费金额355.5元。另,被告吴小凤自愿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南城支行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吴昌北取得了借款。嗣后,被告吴昌北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小凤也没有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被告偿还了137242.72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高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吴昌北的连带保证人代被告吴昌北偿还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温州高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昌北追偿。被告吴小凤自愿承诺为被告吴昌北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吴小凤共同偿还原告代被告吴昌北偿还的上述债务。现原告已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吴昌北、吴小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昌北、吴小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高银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37242.7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73元,由被告吴昌北、吴小凤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尔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倪维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