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执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姜道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道义,曾照昌,陈凤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2577号申请执行人姜道义,农民。被执行人曾照昌。被执行人陈凤龙,农民,原告姜道义与被告曾照昌、陈凤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盱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陈凤龙赔偿原告姜道义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70756.22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曾照昌对被告陈凤龙应支付的70756.22元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71256.22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盱民初字第01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赵学雷审判员 程益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