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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额执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高连贵与赵景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连贵,赵景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额执字第83号申请执行人高连贵,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莫尔道嘎林业局营林处职,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执行人赵景坤,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莫尔道嘎林业局营林处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高连贵申请执行赵景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3)额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景坤按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给付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03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于2014年7月15日向赵景坤发出执行通知书,根据申请执行人高连贵提供被执行人赵景坤的丈夫王新宇生前在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省道201线第0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有工程款未结算,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向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省道201线第07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该项目经理部逾期未履行又没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额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福玉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杨长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路志勇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