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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扬民初字第04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谈健芳与路海洋、戴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健芳,路海洋,戴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扬民初字第0402号原告谈健芳。委托代理人薛静。委托代理人田方。被告路海洋。被告戴冠兰。原告谈健芳与被告路海洋、戴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静、田方,被告戴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健芳诉称:2013年,谈健芳与路海洋签订协议,约定谈健芳将其在渤海期货公司的两个账户各存入200万元,共计400万元,交由路海洋负责商品期货交易。操作过程中,路海洋未按约采用止损平仓手段,导致谈健芳损失扩大,账户亏损严重。后双方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清算还款协议》,确认路海洋承担谈健芳损失2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当日,双方又签订《期货操作补充协议》,约定谈健芳将中信期货的账户交由路海洋操作,当时该账户拥有资金81万元,同时约定在账户资金低于65万元时,路海洋隔天要补足至81万元。但协议签订后,账户依然亏损,在账户资金低于65万元时,谈健芳要求路海洋补平,但路海洋拒绝。根据双方约定,谈健芳的损失由路海洋承担,又因该债权债务发生在路海洋与戴冠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维护自身权益,谈健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路海洋、戴冠兰赔偿谈健芳期货投资损失240万元;2、路海洋、戴冠兰支付合同约定的补偿金(以24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截至2014年7月22日,暂计89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路海洋、戴冠兰承担。被告路海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戴冠兰辩称:1、其与谈健芳并不认识;2、其与路海洋有过约定,路海洋在外面任何事情均都与其无关。其与路海洋实际上是分开生活的;3、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是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但路海洋和谈健芳之间的投资事宜与其家庭无任何关系,对其与女儿的生活没有任何帮助,因此,戴冠兰不应成为该案被告之一,也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该纠纷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谈健芳(债权人)与路海洋(债务人)签订《清算还款协议》1份,主要约定:2013年,谈健芳与路海洋签订协议,将渤海期货公司和中证期货公司两个账户各存入200万元,共计400万元,由路海洋负责商品期货交易。路海洋在交易操作时如发生亏损,亏损幅度不可超过总起始资金的20%,如每个账户盘中权益低于160万元,要彻底停止交易,但至今两个账户的资金总额与约定的路海洋向谈健芳应补足的资金总额共相差220万元,经双方清算后商定,路海洋同意承担谈健芳的损失,共计220万元作为欠款,谈健芳同意路海洋按商定的期限分批归还欠款,路海洋未全部还清欠款时此欠条始终有效。还款计划为于2014年6月30日还100万元,于2014年9月底还120万元。同日,谈健芳与路海洋签订《期货操作补充协议》1份,主要约定由谈健芳提供中证期货账户给路海洋操作,账户资金81万元,账户设定止损线20%,低于65万元时路海洋隔天要补平至81万元。如不补平,谈健芳有权停止账户操作。如账户由于路海洋的操作造成损失,谈健芳停止账户后,损失的资金作为债务由路海洋偿还。账户操作产生赢利后,利润作为路海洋偿还谈健芳欠款的还款计划的部分,路海洋应及时按计划归还谈健芳欠款,如逾期归还,路海洋同意给谈健芳逾期未还金额每天0.3%的补偿金。路海洋还清谈健芳的债务后,再产生赢利,双方再三七分成(路海洋30%分成)。此协议作为清算还款协议的补充,双方商定遵守执行。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11月14日、11月15日,谈健芳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分别转出200万元、5万元、195万元,合计400万元。再查明,路海洋与戴冠兰于2010年6月17日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谈健芳提供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其在中信期货有限公司开设账户的交易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载明2014年5月21日、5月22日分别转出57万元、5万元、1.8万元,合计63.8万元,截止2014年5月30日,账户可用资金为744.2元。经质证,戴冠兰认为其与路海洋结婚以来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对路海洋工作上的事情毫不知情。路海洋对该交易结算单未发表意见。审理中,谈健芳述称:根据其与路海洋签订《期货操作补充协议》,2014年5月12日,谈健芳注入资金44万元,加上之前剩余的资金共计81万元,该款即委托路海洋继续操作。因路海洋的操作行为,账户持续亏损,谈健芳多次要求路海洋按照协议约定补平至81万元,但路海洋未予理睬,故谈健芳于2014年5月21日停止账户交易,于2014年5月21日、5月22日分别从账户取出63.8万元,账户余额为744.2元,由此,因路海洋的操作,除了在《清算还款协议》中已明确的220万元损失外,谈健芳还亏损了171255.8元(81万元-63.8万元-744.2元),合计2371255.8元。戴冠兰述称:1、在其与路海洋生活费用的往来方面,具体为,结婚时给付礼金1.8万元,女儿出生住院支付1万元,2008年汇2万元,2009年上半年汇1万元,2009年下半年路海洋向其借5万元,2010年时路海洋将双方结婚时向其表哥借的1万元还清,2010年房子装修时路海洋支出4万元,2012年给1万元,2013年给3万元,但路海洋给钱之后,基本上又将钱都拿走了。2、路海洋每年只有2个月陪女儿,即过年和暑假7月份。在这2个月期间,过年时是响水和兴化两边居住,暑假时住在其目前居住的兴化市新昭阳苑。共同生活期间生活费系共同支出,由路海洋支出一部分、戴冠兰支出一部分。审理中,谈健芳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路海洋、戴冠兰赔偿谈健芳期货投资损失2371255.8元;2、判令路海洋、戴冠兰向谈健芳支付合同约定的补偿金(以237125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路海洋、戴冠兰承担。上述事实,有《清算还款协议》、《期货操作补充协议》、中国银行交易清单、中信期货有限公司交易结算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谈健芳与路海洋在进行期货投资合作后,签订的《清算还款协议》和《期货操作补充协议》可以作为双方对投资合作进行结算的最终依据,双方已实际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协议均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路海洋未按约向谈健芳归还相应款项,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时间系路海洋与戴冠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目前情况看,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路海洋个人债务,故谈健芳要求路海洋及其配偶戴冠兰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戴冠兰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路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路海洋、戴冠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谈健芳2371255.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33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358.5元(已由谈健芳预交),由路海洋、戴冠兰负担。路海洋、戴冠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谈健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红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