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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6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上海嘉定曹王合金铝锭有限公司与周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定曹王合金铝锭有限公司,周建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600号原告上海嘉定曹王合金铝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天加。被告周建兴。原告上海嘉定曹王合金铝锭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林林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嘉定曹王合金铝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韩天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嘉定曹王合金铝锭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102200元(人民币,下同)的汽车空调压缩机配件,但被告至今仅付货款15000元,尚欠货款872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周建兴辩称,被告向原告购货及付款情况属实,但被告已退还价值为20645元的货物,故被告欠原告货款6655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上海嘉定曹王合金铝锭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兴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5H14压缩机缸体、后盖(均系汽车空调压缩机配件),缸体39元/只、后盖11元/只,货到三个月内结算等。同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缸体2000只、后盖2000只,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款100000元的欠据;同年4月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供后盖200只。2014年3月底被告退还原告缸体18只、后盖1813只。故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缸体1982只、后盖387只,总计货款为81555元。2014年8月8日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655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555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1份、送货通知单2份、欠据1份、农业银行对帐单1份、本院调查笔录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嘉定曹王合金铝锭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建兴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因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可予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嘉定曹王合金铝锭有限公司货款66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财产保全费892元,合计诉讼费1882元,由原告负担445.57元、被告负担1436.43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林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汤勤翼审判员  严林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勤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