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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回民二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吴立民与张钦、田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立民,张钦,田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回民二初字第00677号原告吴立民,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被告张钦,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被告田志英,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原告吴立民诉被告张钦、田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钦、田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民诉称,2013年05月27日,被告张钦、田志英、刘永发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3年08月17日,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4%,同时约定,乙方如不能按时还款,到期之日起将按日加收借款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给甲方。后原告将5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2014年01月22日,被告张钦、田志英又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03月17日。2014年06月01日,被告张钦、田志英又向原告借款66000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06月17日。2014年06月10日,被告张钦、田志英又向原告借款66000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09月2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2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钦、田志英、刘永发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的事实;2、2014年01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钦、田志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3、2014年06月0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钦、田志英向原告借款66000元的事实;4、2014年06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钦、田志英向原告借款66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并进行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钦、田志英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05月27日,吴立民与张钦、田志英、刘永发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及刘永发共同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3年08月17日,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4%,同时约定,乙方如不能按时还款,到期之日起将按日加收借款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给甲方。后原告将5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另查明,2014年01月22日,被告张钦、田志英又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03月17日。原告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查明,2014年06月01日,被告张钦、田志英又向原告借款66000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06月17日。原告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再查明,2014年06月10日,被告张钦、田志英又向原告借款66000元,借款期限到2014年09月20日。原告交付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又查明,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总额每月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四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原告与张钦、田志英、刘永发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贷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理应按时收回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20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书写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方法。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钦、田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钦、田志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立民借款90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550000元本金为基数×2%月,从2013年0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352000元借款,从2014年0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立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张钦、田志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银全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