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侯民初字第42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方晓亮与王保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晓亮,王保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侯民初字第4261号原告方晓亮。被告王保海。原告方晓亮诉被告王保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晓亮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在寿光市东兴运输有限公司北邻操作电气焊过程中,将原告的汽车轮胎数条烧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协商,被告自愿赔偿原告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6月5日前支付赔偿款项。到期后,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保亮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在为寿光市侯镇宏升板厂建设的钢结构房屋进行电气焊操作时引起火灾,致南邻原告停车场内的轮胎、车辆等物品受损。同年5月26日,双方在寿光市公安局侯镇派出所就赔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国增军赔偿10000元。当日,被告将在国增军处的债权5000元转让给原告,余款1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6月5日前支付。以上赔偿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侵害行为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害,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赔偿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确定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海赔偿原告方晓亮财产损失1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0000元,自2014年6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成人民陪审员 李培贞人民陪审员 宋爱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