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执恢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龚日财与杨卓彪其他权属、侵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日财,杨卓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花法执恢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龚日财。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杨卓彪,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环月街*号****房。申请执行人龚日财与被执行人杨卓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028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杨卓彪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87554.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除本院依法查封并已处理的被执行人名下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悦膳饮食酒家的设备外,查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已执行得部份款项并已退发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穗花法执恢字第5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建飞执行员 王志文执行员 王大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静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