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嵊甘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秋顺与姜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顺,姜德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甘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李秋顺。被告:姜德兴。原告李秋顺与被告姜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德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2012年11月19日,被告因购买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19000元,由原告提供格式借条,并填写空白处内容,由被告亲自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被告不能按时归还,其愿意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日止承担违约金每天人民币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了本金6000元,也没有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50元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姜德兴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姜德兴向原告李秋顺借款19000元及双方约定违���金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系有效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后被告返还本金6000元,尚有13000元借款未返还。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返还,则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50元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返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当参照逾期利息标准,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德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秋顺借款1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李秋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姜德兴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立锋人民陪审员 张世祥人民陪审员 周黎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杰文法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额,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