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乔瑞生与刘永国、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管理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瑞生,刘永国,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初字第106号原告:乔瑞生。委托代理人:杨文卿,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国,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法朋,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金裕丰路*号。负责人:孙学林,组长。委托代理人:隋洪军,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管理人副组长。原告乔瑞生与被告刘永国、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金裕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瑞生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卿与被告刘永国的委托代理人孙法朋、被告金裕丰公司的负责人孙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永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刘永国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19日止。被告金裕丰公司为被告刘永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刘永国人民币5000000元。但被告刘永国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金裕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永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97777元;2、被告金裕丰公司对被告刘永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刘永国、金裕丰公司承担。被告刘永国辩称:被告刘永国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刘永国仅是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与使用人均是被告金裕丰公司,该笔借款直接汇入了被告金裕丰公司的银行账户。因此,被告刘永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而应由被告金裕丰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永国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裕丰公司辩称:1、被告刘永国系金裕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原告对此也是明知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金裕丰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被告金裕丰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金裕丰公司已于2014年7月9日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即使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也只能计算至2014年7月9日止。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金裕丰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永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永国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7‰,利息支付每月提前预付利息或本息一次付清。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不低于5%的违约金。如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还需向对方赔偿实际损失。被告刘永国不按期付息还本,除应支付违约金外,还须自逾期开始按月或日支付本合同约定利息的150%的利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或者采取清收措施。抵押物的估价、登记、证明、保险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刘永国负担。诉讼法、保全费、实际办案费、司法鉴定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刘永国承担。同日,被告金裕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裕丰公司为被告刘永国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考察评估费、财务费、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差旅费、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被告刘永国向原告出具借款资金划转承诺书,通知原告将所借款项汇入被告金裕丰公司在恒丰银行烟台市解放路支行853515010122600012号账户内。原告遂根据被告刘永国的指示委托王爱臣自其中国建设银行6227074310329213号账户汇入被告金裕丰公司恒丰银行账户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刘永国收到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金裕丰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7月9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福破(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金裕丰公司的破产申请。当日,该院又作出(2014)福破字第3-1号决定书,指定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担任金裕丰公司管理人。庭审中,原告称因被告刘永国、金裕丰公司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承担借款利息。被告刘永国称其仅为名义借款人,被告金裕丰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金裕丰公司则称涉案借款汇入其公司恒丰银行账户后,其中100000元被恒丰银行扣息,余款4900000元由其公司汇给了烟台海翔钢管有限公司,烟台海翔钢管有限公司又汇给了山东能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能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又汇入了被告金裕丰公司在民生银行的账户内,此后民生银行将该4900000元作为被告金裕丰公司的贷款偿还款予以扣收。但被告金裕丰公司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资金划转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佐证,还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永国、金裕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出借给被告刘永国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刘永国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金裕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刘永国认为其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永国系被告金裕丰公司股东的证据充分,被告金裕丰公司为被告刘永国提供担保之行为,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确认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此外,关于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条款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款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因此,被告金裕丰公司认为其公司为被告刘永国提供担保行为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裕丰公司认为其公司仅应承担2014年7月9日前的借款利息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瑞生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497777元(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仍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4倍向原告乔瑞生支付利息;二、被告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管理人对被告刘永国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刘永国、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管理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刘永国、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云龙审判员 樊 勇审判员 慈勤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辛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