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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李文春非法制造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昌宁县检察院取保候审。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雨、书记员段绍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4月的一天,自己在家中用钢管和射钉器制造了一支射钉枪,后于2013年9月1日主动将该枪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符合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的标准,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4月的一天,自己在家中钢管和射钉器制造了一支射钉枪,后于2013年9月1日主动将该枪上交公安机关。经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符合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的标准,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告人李某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接收证据清单、扣押决定、扣押及随案移交清单、物证照片;证人罗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保)(痕检)字(2013)163号枪支性能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主��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昌宁县公安局的射钉枪1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国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慧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