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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张民初字第05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董秀芝与姚小平、周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芝,姚小平,周伟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张民初字第0505号原告董秀芝。委托代理人刘宋朝、黄王晓,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小平。被告周伟芳。委托代理人王晖(受姚小平、周伟芳的共同委托),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秀芝与被告姚小平、周伟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芝的委托代理人刘宋朝,被告姚小平、周伟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秀芝诉称:其与姚小平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12日,姚小平以生意投资需要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当日,其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将该笔借款汇至姚小平银行卡内。后经多次催要,姚小平仅在2013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8万元,余款22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该笔借款发生于姚小平与周伟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姚小平、周伟芳归还借款22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小平、周伟芳共同辩称:董秀芝与姚小平并不是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朱志松。姚小平已经代朱志松偿还了除8万元外的另17.3万元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姚小平与周伟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2日,董秀芝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00的建设银行卡向姚小平名下账号为62×××57的建设银行卡内转账30万元。后姚小平与董秀芝的建设银行卡内发生多笔转账往来:2011年10月12日,姚小平汇给董秀芝5000元;2011年10月23日,姚小平汇给董秀芝11.8万元;2011年11月15日,董秀芝汇给姚小平5万元;2012年3月30日,董秀芝汇给姚小平5000元。2012年1月6日,姚小平通过名下账号为62×××15的农业银行卡向董秀芝名下帐号为62×××10的农业银行卡转账5万元,2013年2月1日,姚小平再次通过该农业银行卡号向董秀芝的农业银行卡号汇款8万元。上述汇款往来,董秀芝与姚小平均向对方未出具任何书面手续。另查明,姚小平与周伟芳于1993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审理中,姚小平主张其银行汇款给董秀芝的行为系替朱志松偿还30万元借款,另收到的董秀芝汇款的5.5万元系代朱志松收取的董秀芝的还款。董秀芝陈述其与朱志松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姚小平转账给董秀芝的11.8万元是因为朱志松在温州投资工程向姚小平借款,但朱志松本人没有温州本地的银行卡,取现手续费高,因此姚小平通过转账将11.8万元汇入其账户,其取现后转交朱志松,另5.5万元的汇款系两人另外的借款,已经汇款还清。审理中,董秀芝为证明上述往来中30万元系借贷关系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浙温华证内字第004289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1月14日14时38分12秒至44分23秒,董秀芝通过137××××6818的主叫号码拨打姚小平137××××8181的手机号码并对通话内容进行录音;2、董秀芝与姚小平通话内容书面材料:董秀芝说:“你借的30万,只还了8万,还有22万你到底什么时候还给我呀”姚小平说:“哎哟,我这两天找那个人,他(朱志松)现在人不在家,找了他好几天了”董秀芝说:“什么时候给我嘛,你到底什么时候,定一下子,这是你借去的不是他(朱志松)呐”,姚小平说:“这个倒不是我借不借的事,现在的问题是钱在他身上”,董秀芝说:“你帮我还回来哦,是你借的啊,他说过了呐,朱志松说过了,他没打条子,我是打到你卡上的呐,你要还给我的,我不要慌呐,姚小平你也知道的我现在很困难很困难的呐”。姚小平说:“恩,我知道”。姚小平、周伟芳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不能证明董秀芝与姚小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银行查询明细、结婚登记申请书、公证书、录音书面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董秀芝与姚小平之间就本案的30万元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首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涉案汇款虽无借条,董秀芝除提供打款凭证外,还提供了公证书及录音证据,录音中董秀芝称姚小平借其30万元尚欠22万元,姚小平回答其在找朱志松并称知道了,电话录音与董秀芝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董秀芝与姚小平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其次,董秀芝与姚小平除本案所涉款项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姚小平未能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作出合理解释。姚小平虽均辩称本案所涉董秀芝汇款给其的30万元及5.5万元款项分别是董秀芝借给案外人朱志松的借款和偿还朱志松的借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姚小平汇款董秀芝的11.8万元,董秀芝主张系其代朱志松收取姚小平的汇款并已取现交给朱志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董秀芝与姚小平相互往来的5.5万元为借贷关系且已经还清,另姚小平汇款给董秀芝的8万元及11.8万元应认定为姚小平对董秀芝30万元借款的还款。同时,姚小平向董秀芝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姚小平、周伟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情形,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姚小平、周伟芳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小平、周伟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董秀芝借款本金10.2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7日起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董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姚小平、周伟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姚小平、周伟芳负担1066元,董秀芝负担1234元。姚小平、周伟芳应负担部分已由董秀芝垫付,姚小平、周伟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董秀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卫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