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豫JN06**号小型轿车沿大林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南乐县106国道与大林线交叉口处,被南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大名县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检验,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9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某某犯罪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赵某某醉酒程度不高,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时间为深夜,公路车辆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