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巴法刑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邱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6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勇(绰号“叉叉”),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0月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3年7月15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上午11时许,通过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邱勇在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广益街五栋楼前花园处,将一小包净重0.09克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蓝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邱勇被公安民警抓获。2014年8月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邱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毒品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文件发还凭证、当面清点物品记录、当面取样记录、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蓝某的证言;被告人邱勇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勇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二、对查获的毒品0.09克予以没收(毒品现存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恒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