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1134号原告杨某,男,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范某,女,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段炼,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来攀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楠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2年初,原被告双方离异后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双方感情尚可。1992年底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经济和家中事务一切均由被告掌握。原告因自己的母亲瘫痪做点护理或参言家务以及顾及弟妹子女,被告均不理解不支持,甚至对原告个人行为产生怀疑。被告对原告个人和弟妹及亲属的言行不尊重,事事要以被告为主为准。原告好言解释,被告总认为是狡辩,若不解释又认为是原告默认。为此常发生争吵,连半夜也要吵闹不休。原告总是忍让,多年来实在无法忍受。被告曾经将房屋门锁私自换了,不让原告回家。2013年3月,又将门锁换了,原告有家难归,只好在外租房居住至今。被告婚后如此行为对原告不以夫相待,使原告多年来深感伤心伤感。2013年11月,双方曾在居委会主持下调解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范某辩称,1992年初,原被告双方离异后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双方感情尚可。1992年底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结婚已经有20年了,虽然双方在生活上会有点矛盾,但夫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维持双方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继续维护和经营这份夫妻感情,若法院一定要判决离婚,夫妻只有一套共同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1992年初,原被告双方离异后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双方感情尚可。1992年10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沟通不够,因生活习惯差异及家庭琐事引起矛盾,未能及时妥善处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继续维持婚姻,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范某系自主婚姻,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因琐事影响夫妻感情,但只要通过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有望好转,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来攀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