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行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茌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金柱行政裁定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茌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金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茌行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茌平县。法定代表人:李宝光,局长。被执行人:刘金柱,男,1979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刘金柱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2014年5月10日,茌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茌费征字(2014)茌杜2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征收决定书认定,刘金柱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92590元,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征收决定书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按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征收决定书于2014年5月10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款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茌费征字(2014)茌杜2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茌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茌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茌费征字(2014)茌杜2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二、被执行人刘金柱于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92590元及滞纳金370元,执行费1488元,共计94448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保昌审判员 张黎明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