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邵东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开军与被告刘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军,刘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赵开军,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谢承美,邵东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辉平,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赵开军与被告刘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金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苏容、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开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承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开军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刘辉平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返还。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刘辉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赵开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辉平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赵开军提交的证据,被告刘辉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辉平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赵开军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开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三个月还清,借款人,刘辉平,2014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辉平向原告赵开军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辉平理应在原告催收后返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赵开军借款500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刘辉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曾金明审 判 员  肖苏容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