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塘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杭州合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倪魏陈、龚晓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合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倪魏陈,龚晓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塘民初字第373号原告:杭州合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杭娟。委托代理人:应平飞。被告:倪魏陈。被告:龚晓红。原告杭州合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为与被告倪魏陈、龚晓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魏陈、龚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合创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合创公司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中尚·橄榄树花园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合创公司为中尚·橄榄树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每月0.60元/㎡,高层住宅按每月0.80元/㎡,商铺宅按每月1.20元/㎡,地下车位30元/月/辆向原告合创公司缴纳。如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不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合创公司有权要求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2‰缴纳滞纳金。从2011年11月16日起原告合创公司根据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持续尽职的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未依约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合创公司多次催缴,两被告仍不履行缴纳义务。为此,原告合创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合创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90.43元、能耗费262.50元,合计1952.93元,并向原告合创公司支付滞纳金2541.95元(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两项合计4494.88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合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合创公司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690.43元、能耗费262.50元,合计1952.93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合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中尚·橄榄树花园业委会与原告合创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约定物业服务管理费用的事实;2、催缴公告三份、催款函一份、挂号信一份、邮件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合创公司向两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被告倪魏陈、龚晓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合创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倪魏陈、龚晓红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合创公司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合创公司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合创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两被告所在小区业委会与原告合创公司所签订,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现两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魏陈、龚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合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690.43元、能耗费262.50元,合计1952.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倪魏陈、龚晓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