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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XA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A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A,男,1943年5月4日出生,196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1月因犯盗窃尸体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A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福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至29日,被告人张XA多次采用钻窗入室之手段,在芹池镇贾寨村水磨石厂柴XX的卧室内,盗窃大米、食油、玉米等物品价值900余元。赃物已追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张XA有盗窃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XA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XA骑电动车窜至柴XX、苏XX在芹池镇贾寨村河边经营的水磨石厂,采用钻窗入室之手段,在柴XX、苏XX居住的房间内盗窃大米9斤、金龙鱼色拉油4.765斤、硬中华香烟1盒、核桃2.465斤,价值131元。赃物已追退。(二)2014年6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张XA采取同样手段,在同一地点,盗窃玉米19.36斤、软米33.1斤、红豆11.46斤、绿豆5斤、黑豆1.025斤、花椒1.23斤,价值333元。赃物已追退。(三)2014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XA采取同样手段,在同一地点,盗窃废铁63斤、平底锅1个,总价值78元。赃物已追退。(四)2014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XA采取同样手段,在同一地点,盗窃蜂蜜15.31斤、洗洁净3瓶、透明皂3块、洗发水3瓶、沐浴露1瓶、方便面5袋、紫菜1袋、插座2个、节能灯1个、白炽灯炮1个,价值364元。赃物已追退。(五)2014年6月30日24时许,张XA在柴XX水磨石厂工棚内准备盗窃时,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供述的盗窃物品数量等及对作案现场的辨认与被害人柴XX陈述及阳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从张XA家起获的赃物相吻合,有证人郭XX证实张XA销售废铁的事实与张XA供述、柴XX陈述相吻合,证人张XB、张XC能证实柴XX、苏XX生活居住在水磨石厂,苏XX陈述证实张XA6月30日盗窃被发现逃跑的事实,张XA盗窃价值有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进入他人居住屋内盗窃作案,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A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再次盗窃犯罪,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XA2014年6月30日晚上盗窃,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姬国庆审 判 员  凌蕊苹代理审判员  曹前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乔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