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中民管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徐长发、铜鼓县高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长发,铜鼓县高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罗美凤,盘玲,胡景舟,龚昆玉,粱均林,粱学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中民管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长发,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鼓县高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铜鼓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602808-4法定代表人:况百云,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罗美凤,女,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盘玲,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人,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原审被告:胡景舟,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审被告:龚昆玉,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住广东省江门市。原审被告:粱均林,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审被告:粱学兰,女,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江门市人,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徐长发为与被上诉人铜鼓县高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桥汽车租赁公司)、原审被告罗美凤、盘玲、胡景舟、龚昆玉、粱均林、粱学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的整车交付地点在山东,不是在高安市,各被告均不居住在高安市,本案原告高桥汽车租赁公司住所地为铜鼓县,因此,高桥汽车租赁公司与徐长发等人签订的协议管辖选择了与合同没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该协议管辖无效。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高桥汽车租赁公司答辩称:分别与徐长发、盘玲、胡景舟、粱均林签订本案所涉合同的地点为高安市,双方在合同中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徐长发欠款266794.95元、盘玲欠款1438916.45元、胡景舟欠款790744.95元、粱均林323179.52,四人合计欠款2819635元。请求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高桥汽车租赁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分别为徐长发、盘玲、胡景舟、粱均林,在江西省××市分别签订《购车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和《汽车分期付款车辆保留所有权抵押合同》,合同均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徐长发、盘玲、胡景舟、粱均林等人对各自购车的欠款分别向高桥汽车租赁公司出具《借条》。该借条均约定:如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由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徐长发、盘玲、胡景舟、粱均林等人还签订《承诺书》一份,承诺:四承诺人保证及时归还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相互之间承担相互连带责任保证。罗美凤亦签订《承诺书》,承诺:自愿共同承担配偶(徐长发)在高桥汽车租赁公司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嗣后,徐长发、盘玲、胡景舟、粱均林等人各自签收了所购买车辆。2013年4月19日,高桥汽车租赁公司与盘玲签订《关于徐长发、盘玲、胡景舟、粱均林在高桥公司所购车辆变卖后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确认:徐长发、盘玲、胡景舟、粱均林等人共计尚欠高桥汽车租赁公司2819635元;此协议如有纠纷由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等。另:罗美凤与徐长发、粱学兰与粱均林、龚昆玉与胡景舟系夫妻关系。因徐长发、盘玲、胡景舟、粱均林等人未及时归还款项,高桥汽车租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共同归还欠款2819635元(徐长发欠款266794.95元、盘玲欠款1438916.45元、胡景舟欠款790744.95元、粱均林323179.52元)以及相应的逾期责任。徐长发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体现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徐长发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徐长发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认为:高桥汽车租赁公司在江西省××市与徐长发、盘玲、胡景舟、粱均林等人分别签订的合同均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向高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发生纠纷引起诉讼,由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可行使管辖权。综上,徐长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忠阳审判员 周 晟审判员 杨玉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