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鹰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孙建华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鹰民初字第90号原告孙建华,男,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职务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建华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建华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建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1.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赵雅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卜新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