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川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川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陕宜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18时45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赛阳”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川县福润酒店沿渭清路向党湾行驶,行至宜川县人事局门前路段时,与彭某某驾驶的陕J598**号小型轿车左后门相撞,(当时陕J598**号乘车人彭某甲打开后车门准备下车,没有看前后方是否有车辆)。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后经鉴定,王某某当时的血醇浓度为165.90mg/100ml。经事故认定,彭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8时45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赛阳”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宜川县福润酒店沿渭清路向党湾行驶,行至宜川县人事局门前路段时,与彭某某驾驶的陕J598**号小型轿车左后门相撞(当时陕J598**号乘车人彭某甲打开后车门准备下车,没有看前后方是否有车辆)。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醇浓度为165.90mg/100ml。2014年8月18日,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19日18时48分,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宜川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宜川县人事局门前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受伤,请出警。事故中队民警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王某某受伤较重,被送往医院治疗。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19日18时45分,他与王某甲、张某等7人在福润二楼吃饭,期间他喝了两杯西凤酒。喝完酒后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准备回党湾,走到宜川县人事局门前巷口时,从他后面来了一辆车,驶到他前面停下,开车门,他摩托车就和车门撞了。他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他的摩托车没有牌子,也没有保险。3、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18时30分,他驾驶陕J598**号小型轿车载着他三爸彭某甲和他对象由宜川县星光水晶酒店向宜川县石沟坪方向行驶,走到宜川县人事局门前巷口时,他三爸要下车,他就开启右转向把车停在路右边,刚停下他三爸把车左后门打开准备下车,他听见“咣”的一声,下车看见一辆摩托车和他车左后门相撞了。他打120,让他三爸给110报警。4、证人彭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18时许,他乘坐彭某某的车行至宜川县人事局门前路段(他在那儿住着),他给彭某某说要下车。彭某某把车停在路右边,他打开车左后门,来了一辆摩托车撞在车门子上了。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他和张某、王某某等7人在福润二楼吃饭,王某某喝了大概有2、3两西凤酒。6、证人张某证言同证人王某甲证言内容一致。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王某某1958年5月16日出生。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于2014年6月19日被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留,并于2014年6月24日返还。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王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信息,彭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10、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延公交认字(2014)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中彭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某应负次要责任。11、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王某某与彭某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12、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外)(2014)第0635号血醇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王某某酒精含量为165.90mg/100ml,属醉酒驾驶。13、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痕迹鉴定证实,事故发生现场及车辆受损等情况。14、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晓宜代理审判员 郑伟龙人民陪审员 刘玺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