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齐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姚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冀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北省冀州市人。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冀州市。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冀州市。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冀州市。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北省冀州市人。2014年3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转取保候审,现住冀州市。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州市院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姚某某、李某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到冀州市小根羊汤馆吃饭时,见到了前段时间因停车问题与被告人齐某某发生矛盾的被害人马某某。三被告人商议后,去找马说说这事,并于马发生争执,被告人齐某某、李某某用脚踹,被告人姚某某用椅子击打被害人,至被害人马某某受伤。经冀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头额顶部头皮裂伤,左侧第10、11根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齐某某、姚某某、李某某于2014年3月30日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马某某出具了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谅解书。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齐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分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被害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就自己被伤害过程的陈述。3、证人魏某某、谷某某、位某某、尚某某的证言。4、冀州市公安市区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冀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5、冀州市公安局市区派出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被害人马某某受伤照片、作案用的凳子及案发现场的照片。7、冀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司医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书。8、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信息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姚某某、李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姚某某、李某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均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到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育代理审判员 董方林人民陪审员 赵建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