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汪某甲。法定代理人:叶某。被告:汪某乙。委托代理人:郑一峰。委托代理人:赵津。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后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7月16日及9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叶某,被告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一峰、赵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起诉称:原告系叶某与被告汪某乙的婚生女儿,2008年1月31日,被告与其母亲拿刀闯入叶某工作地,叶某迫于无奈,于2008年2月1日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由叶某承担全部抚养费确实是无奈的选择。原告今年已经10周岁了,上四年级,去年又考入了余姚市实验学校插班生,系小学部的重点班。生活和学习的各项费用都大幅度增加,再加上物价上涨,通货膨胀,大致每年需要40000元(其中学杂费25800元,数学培训费每年6000元、美术培训费每年3000元、其他衣食住行6000元),原告生母的收入有限,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为了原告能有更好的教育和生活,要求被告支付每年20000元的抚养费及一半的医疗费。而且被告的工资收入完全有能力支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学校就读期间每年20000元的抚养费及一半的医疗费(按实支付),至原告完成学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某甲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在学校就读期间每年20000元的抚养费和一半医药费,款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月底前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余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叶某与被告汪某乙离婚时,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也没有用财产抵作抚养费。2.2013年7月份余姚市实验学校的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的学费、生活费、住宿费一年需要24000元的事实。3.收据1份、少年宫的暑期培训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在四年级一学年需要的培训费用。被告汪某乙答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时,已经将原告的抚养费一次性给付,被告已经将花园新村的房子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已经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后,被告也已经尽责尽力,当前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存在无力承担教育费用的事实,原告的抚养费都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保管和使用,如果原告法定代理人现在生活上困难了,承担不起了,仅仅表明了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原告的母亲是国企干部,拥有天鹅湾小区豪宅,南园新村的房子,原告的母亲经济收入能力是足够的,不存在生活困难的事实。从原告的起诉状看,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将其经济收入投入到女儿生活上去,原告需要的就学费用,应当根据自身状况量力而行,原告之母把原告送到实验学校读书,应该知道那学校的费用,原告之母既然将原告送去那里就读就应该知道承担的,被告已经将费用交给原告之母保管,现在的费用不属于被告的支付范围。原告之母不让原告与被告见面,尤其是原告祖父母去看望原告,都受到原告之母的阻扰。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6月8日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父母亲黄祝琴、汪国辅对东旱门北路52号的房屋投入了270000元,南园新村的房屋投入了250000元,当时离婚协议的时候,被告父母没有提出来,该部分钱已经抵作女儿的抚养费。2.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事实。3.房产证(复印件)1份、生活条件证明1份、余姚市美如服装证明1份,常住人口户口簿1份、河南南召县城关镇沙坪村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1组、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验报告单1份,拟证明被告居住条件差、房屋面积小,被告妻子已经失业,有需要赡养的父母且都是中风,被告患有乙型肝炎,每月需要花费医疗费的事实,从而证明被告现在经济生活状况不好的事实。根据原告汪某甲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的抚养能力,以上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根据被告汪某乙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银行查询通知单回执1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1份、中央储备粮宁波直属库证明1份,工资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叶某生活条件及目前状况很好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予以出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出示(2008)余民一初字第368号案件中叶某提交的财产清单1份、调解笔录1份。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归纳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调解书中确认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是以被告放弃了有关财产作为前提的。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中余姚市少年宫出具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大拇指教育出具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对培训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在培训,被告不清楚,原告出示的证据都是额外的教育,都不是学生必须去学,与正规的教育有区别。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证据3中余姚市少年宫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大拇指教育出具的票据因其不是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1并非证据原件,且协议签订人是被告及其父母,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证据3中提交的生活条件证明,由被告自己出具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汪某乙工资清单1份,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工资是3200元,但与工资清单中4393元不一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实际拿到手的年收入6-7万元。本院认为,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上的应发工资与工资清单中的应发工资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汪某乙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银行查询通知单(回执)1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1份,中央储备粮宁波直属库证明1份、工资清单1份,经质证,原告对2013年工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4年度的工资大幅下降,要根据2014年的现状为依据。同时认为,银行存款不是叶某的,是叶某父亲存在叶某名下的。被告汪某乙认为2013年的工资可以反映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工资情况。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本院出示的(2008)余民一初字第368号案件中的财产清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汪某乙认为,房子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没有异议,但是财产清单是当时叶某单方面写的,估价是她一人的估价,不是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价格。经本院审查,因该证据系叶某自行制作,故本院对财产清单不予采信。对(2008)余民一初字第368号案件的调解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法庭写调解书比较疏忽,真实性无异议,调解的整个过程没有记录。经审查,本院对(2008)余民一初字第368号案件的调解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某甲于2004年3月26日出生,系叶某与被告汪某乙的婚生女儿。2008年2月1日,叶某诉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原告汪某甲随叶某生活并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叶某承担。离婚后,原告汪某甲随被告叶某共同生活至今。2013年下半年,原告汪某甲考入余姚市实验学校插班生。教育费用为24000元/年。同时,原告还在外参加了各类补习班。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叶某系中央储备粮宁波直属库的正式员工,2013年的全年工资收入为104000元,年住房公积金数额为24960元。叶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行有存款50000元。同时名下有位于余姚市梨洲街道天鹅湾小区35幢105室的房产一套。被告汪某乙系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员工,年收入约为95200元。现名下无房产。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虽然明确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但并不限制父母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该规定亦明确了对于子女抚养及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负担可由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法定代理人叶某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汪某甲随叶某生活并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叶某承担,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约定。当然《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子女有权超过协议约定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但仅以“必要时”为限,依诚实信用原则,离婚双方达成的协议非依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可变更、撤销,但若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时所依据的基本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即发生重大情势变更,导致负有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无力履行抚养义务,若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将无法保障子女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用,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叶某及被告汪某乙在离婚后这些年间,双方的生活状况均未发生明显的变化,唯一有变化的就是原告汪某甲因就读余姚市实验学校而导致学杂费明显增加。原告汪某甲尚处在义务教育阶段,若原告在普通小学就读完全不需要支出这么多的学杂费,现出现这一情况变化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叶某自行选择的结果,且该选择事先未经过被告的同意,故原告以这一变化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不属于法定的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事由。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全军审 判 员 禹伯森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俞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