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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郝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民初字第482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郝某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17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结婚时间短,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同年4月1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撵出家中,原、被告分开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带走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给的彩礼款已经花完,没有钱返还给被告。被告郝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婚前给付的彩礼10001元及金戒指1枚、项链1挂、耳坠1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学,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17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再婚时原告带一女儿孙某某(2013年4月5日生),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居住10天左右,期间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4次。同年4月12日,被告翻看原告手机查看聊天记录时,双方发生争吵。当晚10时许,原告携女孩离开被告到招远宾馆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结婚前,被告给原告礼金10001元、金戒指1枚、金项链1挂、金耳坠1副,首饰价值4000元。原告现在被告处有婚前个人财产:康佳32英寸彩电1台(其中被告出资500元)、鲁GH1**号五羊125摩托车1辆、被褥子6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另查明2002年,被告现在招远市玲珑镇欧家夼金矿上班,月工资5000-10000元。被告称结婚造成家庭经济困难,为结婚借款4万多元,原告对此不知情。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财产清单、招远市阜山镇张邴堡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被告提交的王某乙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带走婚前财产,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婚前购买的彩电有被告出资5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无证据证实婚前给原告彩礼造成家庭困难,故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郝某某离婚。女孩孙某某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教育。原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被告郝某某处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康佳32英寸彩电1台、鲁GH1**号五羊125摩托车1辆、被褥子6床,原告王某甲返还被告郝某某现金500元。驳回被告郝某某要求原告王某甲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成人民陪审员  丁洪云人民陪审员  梁寿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韶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