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54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阎家明与上海元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家明,上海元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5485号原告阎家明,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元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戚志萍(英文名CHICHIH-PI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钧,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家明诉被告上海元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家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家明诉称:2014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陆续购买了24瓶单价为人民币88元的“十全青涩梅果醋”,合计付款2,112元。该商品简体中文标签上注明生产日期2013年11月6日,保质期至2016年11月5日。后原告发现根据该商品包装上的繁体字标注以及包装盒上的日期,2013年11月6日实为到期日,故该商品在出售时已超过保质期。原告认为被告公开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购物款2,112元;2、赔偿原告十倍购物款21,120元。被告上海元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商品生产日期确为2013年11月6日,该商品在进口到国内之前,已根据相关管理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原标签、中文标签样张、证明文件等,经检测合格后予以备案,故该商品标签中标注的生产日期及到期日是准确无误的。我国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卫生证书中注明的生产日期也是2013年11月6日,与商品外包装一致。卫生证书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故应以此为准而不得随意推翻。涉案商品包装盒上的喷印日期“2013.11.6”也系生产日期。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4日期间,原告先后三次在被告超市(位于本市长宁区凯旋路1580-10号1层)购买了24瓶单价为人民币88元的“十全青涩梅果醋”,共计付款2,112元。涉案果醋外包装上所加贴简体中文标签上注明:“原产地:中国台湾;制造商:台湾十全特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销商:大连佳志商贸有限公司;保质期:3年;生产日期:2013年11月6日;保质期至:2016年11月5日……”。该简体中文标签所覆盖区域为印刷于包装盒上的、以繁体中文表述的部分标签内容,包括品名、成分、容量、保存期限等。其中,关于保存期限,原繁体中文标签标注“保存期限3年,有效日期标示于包装上(西元年/月/日)”。原包装上部喷印有日期“2013.11.6”。上述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有收银条、“十全青涩梅果醋”实物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银条及商品实物,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商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其依据是涉案商品的到期日实为2013年11月6日,故在出售给原告时已超过保质期。被告则辩称2013年11月6日系该商品生产日期,其依据是该商品简体中文标签的标注内容以及卫生证书等。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商品被遮盖的繁体中文标签中内容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喷印日期“2013.11.6”显然为商品到期日。被告辩称该日期也系生产日期,但在商品加贴的简体中文标签中已标明“生产日期2013年11月6日”及到期日的情况下,再喷印“2013.11.6”作为生产日期缺乏合理性。且涉案商品系原装进口的食品,根据一般常理应依照当地法律法规标明保质期信息,进口到国内也仅是加贴简体中文标签而不破坏其原有包装。事实上,涉案商品原产地台湾,印刷于外包装盒的繁体中文标签确实反应出外包装上应标示有“有效日期”,而除日期“2013.11.6”以外包装上并无其他日期,该日期应为“有效日期”。基于此,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对涉案商品在出售时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退货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退还购物款系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销售过期食品,显属违约。原告购买后无法食用,合同目的不能得到实现,故原告要求退还购物款2,112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过期食品本身已经丧失了食用的价值,应予以销毁,故本案中原告无需再向被告返还涉案食品原物。关于原告主张的十倍购物款,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该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同时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支付购物款后,获得的是无法食用的过期食品,其支出的购物款即为财产损失。被告作为一个经营超市的企业法人,应明知过期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性和危害性,且有义务避免过期食物上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1,120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元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阎家明货款人民币2,112元;二、被告上海元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阎家明赔偿金人民币21,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0.50元,由被告上海元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少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