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商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与任惠坡、任召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惠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江文胜。委托代理人:马少波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原审被告:任召祥。原审被告:任晓坡。原审被告:任惠玲。上诉人任惠坡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支行(以下简称寿光农行)、原审被告任召祥、任晓坡、任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商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惠坡,被上诉人寿光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马少波、张洪涛,原审被告任召祥、任晓坡、任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7日,寿光农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12月1日,任惠坡经任召祥、任晓坡、任振学(任惠玲丈夫,已去世)担保,向寿光农行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任召祥未按期还款,故请求判令任召祥、任惠坡、任晓坡、任惠玲偿还贷款本息32501.55元(本金30000元,利息2501.5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1.7%支付至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任召祥原审辩称:其没有在2011年12月1日贷款。任惠坡原审辩称:其没有担保2011年12月1日的贷款。任晓坡原审辩称:其对于2011年12月1日的贷款不清楚。任惠玲原审辩称:其夫任振学已经在2011年9月3日死亡,不可能在2011年12月1日担保贷款。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17日,任召祥、任惠坡、任晓坡及任惠玲的丈夫任振学(已于2011年9月3日死亡)组成联保小组,与寿光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可向寿光农行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等,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约定的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寿光农行于2011年12月1日向任惠坡发放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6日。借款到期后,任召祥未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未支付利息2501.55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算),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寿光农行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卡卡号复印件、贷款交易明细表、电子交易代码表、火化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寿光农行与任召祥、任惠坡、任晓坡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任惠坡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寿光农行要求任惠坡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有借款合同、银行卡往来账明细证实,予以支持。任惠玲并非合同当事人,寿光农行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既无证据证实,又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任召祥、任晓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任惠坡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任惠坡返还寿光农行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501.5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任召祥、任晓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任惠坡追偿;三、驳回寿光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任召祥、任惠坡、任晓坡负担。上诉人任惠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11月17日,任惠坡与任召祥、任晓坡及任惠玲的丈夫任振学组成联保小组与寿光农行签订借款合同,寿光农行给任惠坡办理了银行卡,任振学生前创办了蔬菜合作社,用款较多,联保小组从寿光农行的贷款都由任振学使用。2011年9月3日因任振学去世,任惠玲偿还了欠款,寿光农行与联保小组也终止了借款关系,寿光农行也将银行卡收回。任惠坡没有在2011年12月1日借款30000元,任召祥、任晓坡也没有提供担保,寿光农行主张发放了借款,应当提供放款凭证及任惠坡取款的方式,而寿光农行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寿光农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任召祥、任晓坡、任惠玲陈述称没有意见。本院查明:一审期间,任召祥、任惠坡、任晓坡、任惠玲对寿光农行提交的任召祥、任惠坡、任晓坡、任振学签字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任惠坡的银行卡卡号复印件、贷款交易明细表两份、电子交易代码表均无异议。其中银行卡卡号复印件以及记账凭证显示账号62×××19的户名是任惠坡,交易类型是“自助循环贷款合同签订”;贷款交易明细表显示任惠坡的账号62×××19在2011年12月1日转账存入30000元;交易渠道代码标记为“AUTT”,电子交易代码表显示“AUTT”的意思是“转账电话”。寿光农行二审解释称,任惠坡申请贷款的方式是自助循环贷款,通过电话输入密码,寿光农行确认后通过转账方式放款,而非在柜台办理放款,所以,没有借款人签字确认的放款凭据。二审期间,任惠坡对其62×××19账号在2011年12月1日转账存入30000元解释称,银行卡已经由寿光农行收回,其交给了一姓杨的主任,因此,不知道寿光农行向银行卡存入30000元。寿光农行否认收回银行卡,任惠坡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1年12月1日之前已经将银行卡交回寿光农行。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记账凭证、银行卡卡号复印件、贷款交易明细表两份、电子交易代码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寿光农行与任召祥、任惠坡、任晓坡、任振学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在2009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联保小组成员可在50000元的额度内向寿光农行循环借款。现寿光农行主张在2011年12月1日向任惠坡发放借款30000元,并提交了记账凭证、任惠坡的银行卡卡号复印件、贷款交易明细表两份以及电子交易代码表予以证实,任惠坡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明寿光农行在2011年12月1日,通过自助循环方式向任惠坡的账号62×××19转账30000元,因此,可以认定寿光农行在2011年12月1日向任惠坡发放了借款30000元。至于任惠坡是否本人支取并使用借款,并不能否定寿光农行已经履行放款义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不影响任惠坡承担还款义务。任惠坡关于寿光农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发放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任惠坡称银行卡已经在此之前被寿光农行收回,寿光农行对此不予认可,任惠坡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任惠坡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元,由上诉人任惠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泓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