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执民字第48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岑浓娟、何苗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岑浓娟,何苗中,何立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慈执民字第4856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号。负责人:余万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岑浓娟,农民,住慈溪市。被执行人:何苗中,农民,住慈溪市。被执行人:何立君,农民,住慈溪市。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466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岑浓娟、何苗中、何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岑浓娟、何苗中、何立君尚需向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支付执行款261669.16元及相关的债务利息,另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612.5元,申请执行费3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甬慈执民字第485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孟 祥 亭审判员 华 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淑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