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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大民初字第080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高慧颖与鲁继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慧颖,鲁继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大民初字第0800号原告高慧颖,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安华。被告鲁继省,农民。原告高慧颖诉被告鲁继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在礼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慧颖的委托代理人许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继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慧颖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鲁继省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继省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鲁继省于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高慧颖借款3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叁万元正(30000)鲁继省2010、10、19号”。经原告高慧颖催要,被告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鲁继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高慧颖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被告鲁继省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鲁继省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继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慧颖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鲁继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在礼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