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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52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季福德与付国强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福德,付国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5213号原告季福德,男。委托代理人赵霞,女,系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国强,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椿岩,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季福德诉被告付国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福德及委托代理人赵霞,被告付国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椿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1日21时10分,被告付国强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川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洼路段时,与孙艳霞驾驶的沿川岭路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原告季福德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国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付国强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残疾赔偿金120,95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61.2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5,95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4,560.00元,合计191,47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国强辩称,我方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0,355.89元,护理费同意按100.00元/天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中明确约定,驾驶员醉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其他费用均不同意赔偿。如果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予以赔偿,请赋予保险公司向驾驶员追偿的权利。护理费同意按100.00元/天支付,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10,000.00元—12,000.00元为合理数额,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付国强醉酒后(乙醇含量103.26mg/100ml)驾驶小型轿车沿川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西洼路段时,与孙艳霞驾驶的沿川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艳霞(另案处理)、季福德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季福德被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5天后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此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3年8月21日以大公交(甘)认字(2013)第2102113201300103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艳霞、季福德无责任。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6日以辽学鉴(2014)医鉴字第003号做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季福德本次交通事故致伤评为九级伤残;伤后可休治90日;伤后住院期间可设1人陪护;伤后住院期间可给予营养补偿;无后续治疗。被告付国强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0,355.89元。经查,机动车实际所有权人系季福德,季福德与孙艳霞为夫妻关系;机动车所有人系付国强,该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大公交(甘)认字(2013)第21021132013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辽学鉴(2014)医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买卖契约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收款收据、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付国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艳霞、季福德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付国强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内损失外,有权向被告付国强追偿。原告诉请误工费损失每月按8,000.00元计算,应予照准。护理费每天按100.00元给付。交通费应酌定为500.00元为宜。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残疾赔偿金120,95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依据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00元×20年×0.2=120,952.00元)、被抚养人女儿季雯涵(2002年12月7日生)生活费15,761.2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依据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516.00元×7年×20%÷2人=15,761.20元)、误工费24,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90日计3个月×8,000.00元/月)、护理费3,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35天×100.00元/天×1人)、营养费1,7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住院35天×5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住院35天×50.00元/天)、交通费500.00元均合理。因原告身体受到了伤害,给其精神带来了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0,00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00元(保险限额110,000.00元÷2人与孙艳霞均分=5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季福德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55,0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部分75,952.00元(10,000.00元+120,952.00元-保险限额55,000.00元=75,95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61.20元、误工费24,000.00元、护理费3,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119,713.20元。由被告付国强承担,但因原告季福德与被告付国强达成一次性赔偿155,000.00元(已履行)协议(含赔偿本案及孙艳霞损失、车辆贬值损失、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季福德营养费1,7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0元。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季福德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55,0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季福德营养费等损失人民币3,500.00元。三、驳回原告季福德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00元,鉴定费4,560.00元,合计人民币8,2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付国强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范平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宋龙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曲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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