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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民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高爱菊与司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菊,司艳艳,陶金,山东省梁山县陶金挂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2735号原告:高爱菊,居民。被告:司艳艳,农民。被告:陶金,农民。被告:山东省梁山县陶金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陶金,总经理。原告高爱菊与被告司艳艳、陶金、山东省梁山县陶金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艳艳、陶金、山东省梁山县陶金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爱菊诉称,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挂车配件,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177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司艳艳、陶金、山东省梁山县陶金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司艳艳、陶金、山东省梁山县陶金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累计拖欠原告挂车配件款317750元。被告司艳艳、陶金、山东省梁山县陶金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起至2013年9月28日,被告司艳艳、山东省梁山县陶金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挂车配件,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17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司艳艳、山东省梁山县陶金挂车制造有限公司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司艳艳、山东省梁山县陶金挂车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高爱菊货款317750元,有被告司艳艳、山东省梁山县陶金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司艳艳、山东省梁山县陶金挂车制造有限公司给付31775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陶金未在欠条中签字,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陶金对涉案欠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陶金偿还欠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艳艳、山东省梁山县陶金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爱菊货款317750元。二、驳回原告高爱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6元、诉讼保全费2105元,均由被告司艳艳、山东省梁山县陶金挂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代理审判员  李家兴人民陪审员  王静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宜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