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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麻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建梅诉容红旗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容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麻民初字第667号原告杨XX,女,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XXX,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高忠朝,男,1953年3月2日生,苗族,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容XX,男,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XXX,现在XXX租房居住,身份号码:XXX。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XX诉被告容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忠朝,被告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2月在原告娘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容X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生育儿子后,被告总是横蛮不讲理,不把原告当作妻子,将原告当作工具一般,一不高兴就对原告行凶,伤害原告,且好赌,原告为了家庭及孩子忍气吞声。2014年3月,双方在麻江租房开了个批发部,被告更是变本加厉,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容XX辩称:原告讲我经常行凶伤害、虐待她及赌博,不把她当作妻子等不是事实,事实是我尊老爱幼,一直为家庭奔波劳碌,努力尽到一个丈夫、父亲和女婿的责任,这么多年一直都任劳任怨,我与原告及家庭老幼之间关系都很好,家庭和睦,而不是像原告所讲那样无法共同生活。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家庭及儿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恋爱期间,被告出资在原告娘家坪山村上寨组共同修建两间一层的砖混平房,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在修建的两间平房处举行婚礼。1995年11月19日生育儿子容X龙,1996年3月8日双方到麻江县杏山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儿子三岁后,交给原告父母照管,原、被告则到广西桂林等地从事补锅、经营百货等生意,直至2012年,因原告父母身体不好,原告为照顾父母而返回,便在麻江、凯里等地打工,被告继续在广西经营百货等生意。2014年3月,被告为与家人团聚,将广西经营的百货处理后,便到麻江县城投资十三、四万余元,开办“XXX百货批发部”,之后原、被告共同经营百货批发。2014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自行到凯里打工至今,被告自行经营百货批发,期间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其返回,原告一直未回。原告现以被告性情暴躁、蛮横、不务正业、经常赌博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进行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人认识恋爱后便在原告娘家修建房屋居住,继而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说明二人以长期共同居住生活为目的进而缔结婚姻关系,具备良好的婚姻基础。多年来,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过上幸福生活,在儿子年幼时夫妻二人便到广西桂林等地补锅、经营百货挣钱,发展家庭经济,如今又在麻江县城开办了百货批发部,过上别人歆羡较为殷实的生活,原、被告已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仅为一些琐事与被告发生吵闹后而提出与被告离婚,离婚理由不充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告为孩子和家庭着想,愿与被告和好,共同创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是完全可以的。故原告离婚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XX提出与被告容XX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茂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长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