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与范献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范献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397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鲍金标。委托代理人:施拥华。被告:范献军。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范献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俞成波独任审判,因被告范献军下落不明,于2014年7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献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范献军于2012年9月16日申请办理我行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55,从2012年11月9日开始透支,至2014年6月23日,贷记卡所欠本金9800元、利息1585.1元、滞纳金和超限费2185.31元,合计13570.41元。经我行卡部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所欠款项。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范献军立即归还所欠贷记卡本金9800元、利息1585.1元、滞纳金和超限费2185.31元,合计13570.41元(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丰收贷记卡调查报告、个人信用报告、被告贷记卡流水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我行办理信用卡及消费归还的情况;3.催收信函复印件4张,证明我行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被告范献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认定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切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6日,被告范献军申请办理了成泰银行的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信用额度1万元。根据合约规定,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运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账单日,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等欠款。收费表显示,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范献军在开卡后于2012年11月9日开始透支使用,期间陆续透支,也曾还款。至2013年9月19日,范献军尚欠本金9800元,利息142.06元。本院认为:被告申领原告的丰收贷记卡并开卡使用,双方形成了合约关系。被告透支款项本应按合约规定的期限及时偿还,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合约条款由原告方提供,合约中关于滞纳金的收取标准,结合合约中关于透支利息的收取标准,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借款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约中没有关于超限费的约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范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献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800元、利息及滞纳金142.06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献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成波人民陪审员 王吉中人民陪审员 施筱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阮 君第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