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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西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郑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西民初字第95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蒋某甲。原告郑某为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蒋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3、婚生女儿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的事实;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接送女儿上下学的事实。被告蒋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某与被告蒋某甲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2009年4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名蒋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及经济原因偶有争吵。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虽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今后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宽容,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博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