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36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徐艺光与王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艺光,王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3625号原告徐艺光。委托代理人王帅、张洁(实习),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艳龙。原告徐艺光诉被告王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艺光委托代理人王帅、张洁、被告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4日,被告王放在郑州市纬五路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将原告撞伤,该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01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2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后原告因交通事故仍需二次治疗,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主要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3072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06915.11元。被告保险支公司辩称:前期支付原告35561元,其中包含10000元医疗费,本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承担,其余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据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同意支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理、合法。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第二组: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片子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其中片子证明750元医疗费票据上面的“右”字系笔误;第三组: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第四组:复印费票据两张,证明为了复印医疗费票据花费的费用;第五组: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的交通费。被告保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证明公司已支付原告35561元。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前两次住院与本案无关,原告取出固定物实际是第3次住院。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金水区户籍有关部门接受的信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来证明单位是否存在,另原告及陪护人员工资均超出纳税标准,未提供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医院出院医嘱注明出院休息3周,计算误工费不应按原告所说64天来计算。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前两次住院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放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支公司及王放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1年12月4日14时15分,被告王放驾驶豫C×××××号轿车沿郑州市纬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纬五路教育学院门口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纬五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保险支公司依据交强险责任限额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35561元;被告王放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06元。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0224.73元(其中医保记账6730.10元)。2014年4月10日。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作出(2014)临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踝关节骨折固定术后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在郑州博雅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任总经理助理,月收入6000元。原告的母亲肖某于1941年10月20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原告的女儿王子璐于2008年7月28日出生。再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王放驾驶车辆未保证行车安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由被告王放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放承担。原告的诉请:1、关于医疗费20224.73元,应扣除医保记账6730.10元,其余13494.63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18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及鉴定意见,其误工时间按三个月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及扣发工资证明,显示原告月收入为6000元,故原告该费用为18000元(6000元×3个月)。3、关于护理费6333.33元,依据医嘱,原告的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护理时间为17天;原告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身份,故应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该费用应为1353元(29041元÷365天×17天);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要求的交通费200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本院支持510元(30元×17天);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营养费255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44796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该费用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2元,其中原告的母亲该费用应为3376.64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12年×10%÷2人);原告的女儿该费用应为8893.19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12年×10%÷2人)。9、关于鉴定费7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91578.46元,其中: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353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69.83元,共计76618.83元由被告保险支公司依据交强险赔偿给原告。其余的医疗费1349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55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14959.63元,由被告王放对原告承担80%的责任,即为11967.70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艺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6618.83元。二、被告王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艺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共计11967.70元。三、驳回原告徐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原告徐艺光负担414元,被告王放负担2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卫霞审 判 员 邹峰礼人民陪审员 崔宗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仁宇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