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九民初字第24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曲江、张晓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江,张晓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民初字第2488号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市新华大街504号。法定代表人高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职员。被告曲江,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被告张晓晖,男,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曲江、张晓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江、张晓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曲江于2008年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张晓晖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曲江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月利息12.45‰,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应于2009年1月31日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曲江经原告多次催收,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曲江、张晓晖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曲江、张晓晖未出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被告曲江与原告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曲江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月利12.45‰,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张晓晖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2009年1月31日还款。此款到期后曲江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另查,原告与被告张晓晖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2011年3月3日,被告张晓晖与原告签订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同意将还款时间延长至2011年12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曲江在原告处贷款到期后,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晓晖作为曲江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按照月利息12.45‰计息,自2009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18.675‰计息。二、被告张晓晖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邮寄费用36元由被告曲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旷人民陪审员 焦成业人民陪审员 刘绍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