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龙新民初字第49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林振德与罗庆祥、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振德,罗庆祥,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4990号原告林振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赖政芳。被告罗庆祥,农民,现服刑于永安监狱。被告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土楼坪莲东小区A幢11号,组织机构代码73802512-4。法定代表人张杰鑫,经理。委托代理人XX林,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振德与被告罗庆祥、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振德与被告罗庆祥及被告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振德诉称:原告林振德与被告罗庆祥于2010年5月4日共同出资购买闽F×××××号东风牌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侨龙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被告侨龙公司见证。2012年1月4日,原告林振德将该车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罗庆祥,转让款7万元。被告罗庆祥、侨龙公司没有经过原告林振德的同意,将闽F×××××号东风牌自卸货车转让给他人。为此,原告林振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罗庆祥、侨龙公司赔偿原告林振德汽车损失7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罗庆祥口头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侨龙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虽原有闽F×××××号货车股份,但2010年5月与被告侨龙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的是被告罗庆祥,一直是被告罗庆祥与被告侨龙公司办理车辆运输的相关事宜。2012年1月4日原告将其拥有的车辆份额转让给被告罗庆祥后,该车实际所有人就只有被告罗庆祥一人。被告罗庆祥于2012���1月5日将转让协议书提供给被告侨龙公司备存,被告侨龙公司此后没有权利向不再是实际车主的原告主张任何权利,也不再对其有任何合同义务。被告罗庆祥将车辆再转让给其他人,无需取得原告的同意,被告侨龙公司无权阻止。本案是被告罗庆祥拖欠原告车辆转让款的民事纠纷,与被告侨龙公司毫无关系,原告将被告侨龙公司列为被告是滥用诉权。原告对被告侨龙公司的诉请应依法驳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振德提供:1、合作协议书,以此证明闽F×××××号车挂靠在被告侨龙公司名下,产权归原告林振德和被告罗庆祥共同所有。2、转让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罗庆祥转让该车应经过原告林振德的同意,被告罗庆祥私自转让无效。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庆祥、侨龙公司对原告林振德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侨龙公司认为转让协议书未约定被告罗���祥转让车辆时应经过原告林振德的同意,且被告侨龙公司没有参与转让协议,不因该协议有任何义务。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因被告罗庆祥、侨龙公司对原告林振德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原告林振德与被告罗庆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闽F×××××号东风牌自卸货车。该车挂靠于被告侨龙公司,该公司作为中证人在该协议书中盖章。2012年1月4日,原告林振德与被告罗庆祥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林振德将闽F×××××号车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罗庆祥;如被告罗庆祥将车辆转让给他人,应向原告林振德付清转让费7万元。被告罗庆祥于2012年1月6日将该《转让协议书》交给被告侨龙公司。庭审中,被告罗庆祥陈述因其妻子欲离婚,才将车辆转让给其姐夫,闽F×××××号车的实际所���人仍然是被告罗庆祥。被告侨龙公司陈述被告罗庆祥已将闽F×××××号东风牌自卸货车转让给饶铁文,之后该车被转让多次,在2014年8月前登记在被告侨龙公司名下,现已过户登记在林慧华名下。本院认为,原告林振德与被告罗庆祥之间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罗庆祥尚欠原告林振德车辆转让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庆祥表示同意原告林振德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罗庆祥应限期向原告林振德支付7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林振德与被告罗庆祥之间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原告林振德已将其拥有的闽F×××××号车辆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罗庆祥,之后被告罗庆祥系该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双方并未约定被告罗庆祥将车辆转让给他人需经过原告林振德的同意,亦未约定被告罗庆祥在向原告林振德付��转让款前不得另行转让给他人。且被告侨龙公司不是该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对被告罗庆祥拖欠原告林振德车辆转让款不存在过错。原告林振德要求被告侨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庆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振德车辆转让款7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该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振德要求被告龙岩市侨龙汽车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罗庆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淑  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泓彪(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