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三轮电瓶车载货沿南京市高淳区芜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7KM+400M路段时,与行走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田某发生碰撞,致田某受伤,后经高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报警后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田某的亲属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田某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傅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刑事摄影照片、122接警单、归案经过说明;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肇事车辆照片;和解协议书、赔偿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车肇事,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增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