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南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赖某某、李某某与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李某某,欧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南民初字第85号原告赖某某,女,汉族,1965年3月出生,住���溪县上埠镇。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6月出生,住芦溪县,与原告赖某某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孔凡华,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欧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出生,住芦溪县。委托代理人唐献军,男,汉族,1975年8月出生,住浙江省海盐县。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原告赖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委托代理人唐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赖某某、李某某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欧某某向原告赖某某借款现金3万元(借条上写的是赖某某丈夫李某某的名字),2014年3月27日,被告欧某某又向原告赖某某借款5万元,借条上约定在2014年6月30日归还借款,被告两次向原告赖某某借款共计8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造成原告资金紧张,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欧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5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供书面答辩否认原告诉求事实,辩称原告李某某因承包经营华通宾馆请被告欧某某前来帮忙装修、策划、改建等事宜。同时邀请被告入股,被告提出当时自己没有钱,原告赖某某答应被告只要帮忙搞好宾馆,可以先按标准支付策划费和工资等。宾馆营业后被告继续负责管理,原告继续支付工资,被告可以不出钱,算入干股,盈利后利润对半分。后被告欧某某让两原告预支一部分钱用于装修改建,原告赖某某因此执意要求被告欧某某写下借条。并且说以后结账,以此为凭证,多还少补。装修从4月2日开始持续了3个月,一直由被告全权��办。目前两原告尚欠被告工资和装修费用共计43232.6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欧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现金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阳新发”字样。2014年3月27日,被告欧某某向原告赖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2014年6月30日归还借款,《借条》上注明“欧某某”字样。后被告欧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赖某某、李某某多次催还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欧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赖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赖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赖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二、被告欧某某分别于2012年6月5日、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2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二原告身份信息、夫妻关系及被告欧某某向二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一予以采信。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查实;2012年6月5日中的借条署名为“阳新发”,而不是“欧某某”;2012年借条已过诉讼时效;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不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有被告欧某某的签名,结合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借款的存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欧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华通宾馆租赁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两原告叫被告欧某某去装修华通宾馆的事实。原告赖某某、李某某质证后辩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租赁协议,装修协议中无被告欧某某签名,无法证明原告叫被告欧某某去装���华通宾馆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收条收款收据复印件13张、销货卡复印件1张、领条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被告欧某某在负责宾馆装修过程中产生费用共计8232.6元的事实。原告赖某某、李某某质证后辩称,装修的钱全部是原告支付的,这些票据原告不知道哪里来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计金额为4202.4元,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的8232.6元不一致,同时上述证据没有原告赖某某、李某某的签字,也无法确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以采信。以上事实,另有原告赖某某、李某某、被告欧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欧某某向原告赖某某、李某某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两份《借条》内容系被告欧某某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该组��借条》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欧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赖某某、李某某请求被告欧某某偿还欠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赖某某、李某某请求支付利息5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欧某某辩称对借款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状中承认欧某某向原告赖某某、李某某出具借条的事实,同时被告庭审中辩称借款8万元是原告用于垫付装修款、工资等其他费用的,而不是借款。结合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可以认定被告李建华向原告赖某某、李某某出具借款8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欧某某辩称借条署名为“阳某某”,而不是“欧某某”。本院认为,萍乡市范围内,复姓欧阳在签字过程中往往省略“欧”字,故对被告上述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欧某某辩称2012年6月5日的借条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2年6月5日的借款中未注明还款期限,被告欧某某也未明确表示拒绝还款,故原告赖某某、李某某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未过2年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某某向原告赖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驳回原告赖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限被告欧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城北支行营业部,账号:304101040003278,收款单位: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