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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政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杨忠明诉钟继清、周晓红、杨祥元、叶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明,钟继清,周小红,杨祥元,叶家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政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杨忠明,男,汉族,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陈勇,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家红,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继清,男,畲族,住政和县。被告周小红(曾用名周晓红),女,汉族,住政和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世增,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杨祥元,男,汉族,住政和县。被告叶家松,男,汉族,住政和县。原告杨忠明与被告钟继清、周小红、杨祥元、叶家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钟继清所有的位于政和县的房地产予以诉讼保全,原告同时为诉讼保全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一、查封被告钟继清所有的坐落在政和县相当于诉讼标的、价值在59万元范围内的房地产;二、对担保人胡某某所有的坐落在政和县的抵押贷款余额部分、总价值限制在59万元内的房产进行查封,用于本诉讼保全的担保。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明委托代理人陈勇、江家红,被告钟继清、周小红委托代理人范世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祥元、叶���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明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钟继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5%计算并支付利息,所借款项由被告杨祥元、叶家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4年4月3日开始,被告钟继清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钟继清与被告周小红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被告周小红应对被告钟继清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但被告无法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14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3.5%开始计算并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计算至2014年9月3日止应付利息为人民币8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钟继清、周小红辩称:1、被告钟继清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是482500元,没有50万元;2、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属于高利贷,其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该条约定属无效条款;3、被告同意利息按2分计算;4、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5000元利息,该款按2分利息计息扣除外,其余应当抵扣借款本金。被告杨祥元、叶家松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杨忠明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借款合同(保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钟继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杨忠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并由被告杨祥元、叶家松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钟继清、周小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被告认为只向原告借款482500元,另外17500元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实际按月支付了原告105000元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共计6个月)给���告,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过高,应按2分计算;原告承认实际向被告钟继清支付借款482500元,被告按月支付原告6个月利息共计105000元,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钟继清和被告周小红(周晓红)于1995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周小红应对被告钟继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周小红身份信息有误,被告“周晓红”的名字应为“周小红”,出生日期应为1975年10月27日,但二被告认可他们系夫妻关系;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可,对上述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继清、周小红、杨祥元、叶家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杨祥元、叶家松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条、借款合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结合庭审笔录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3年9月3日被告钟继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实际原告向被告钟继清支付借款4825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并由被告杨祥元、叶家松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钟继清借款后,按月累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5000元;按每月支付款项,扣除当月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余款折抵本金的方法计算,截止至2014年3月3日,被告已支付款项105000元,期间产生利息55481.28元,结余49518.72元(105000元-55481.28元)应抵扣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2981.3元(482500元-49518.72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查明,被告周小红曾用名为周晓红,���告钟继清和被告周小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钟继清在被告杨祥元、叶家松担保下向原告杨忠明借款的事实清楚,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双方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为482500元,故借款的本金应为4825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超过了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钟继清已经按月向原告支付的超出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对超出部分应用先于折抵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3月3日,被告钟继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2981.3元,被告钟继清应承担清偿欠原告借款本金432981.3元及利息的责任。关于借款利率,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35‰计算,二被告认为利息过高,应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祥元、叶家松为被告钟继清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祥元、叶家松应对被告钟继清的借款、利息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祥元、叶家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钟继清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钟继清向原告杨忠明借款发生在被告钟继清、周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按被告钟继清、周小红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小红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祥元、叶家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继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忠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32981.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小红、杨祥元、叶家松对被告钟继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75元,减半收取4838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钟继清、周小红、杨祥元、叶家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政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式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