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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世帆与侯丽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帆,侯丽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1188号原告陈世帆。委托代理人吴波(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阳(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丽玲。原告陈世帆诉被告侯丽玲房屋腾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红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荣享、黎显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世帆及委托代理人彭阳,被告侯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帆诉称:我于2013年3月28日从程时东手中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如寿里人家10栋1单元9楼8号房屋使用权。我取得房屋使用权后曾多次通知侯丽玲,并给予其合理期限,要求侯丽玲腾出该房屋,但侯丽玲拒不腾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侯丽玲立即腾退占用的房屋;2、侯丽玲支付房屋占用费18,000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并要求截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侯丽玲承担。被告侯丽玲辩称:我不认识陈世帆也没有将房子卖给他。2000年6月我与李明森离婚,离婚时我居住使用诉争房屋。2008年,我朋友胡芳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我将涉案房屋卖给喻惠莉。之后,喻惠莉又将房屋卖给了程时东,程时东转手又卖给了谁我就不清楚了,我不同意腾退房屋。如果陈世帆将程时东找来,我可以配合腾退房屋。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如寿里人家10栋1单元9楼8号公房(使用面积27.12平方米)原由侯丽玲享有房屋使用权。2008年12月侯丽玲的朋友胡芳因资金周转困难,侯丽玲将涉案房屋卖给喻惠莉,但侯丽玲继续使用该房屋。2009年3月喻惠莉又将房屋卖给程时东,2013年3月陈世帆以280,000元的价格从程时东处购买了涉案房屋使用权。由于侯丽玲一直占住、使用该房屋,陈世帆多次通知侯丽玲腾退房屋,侯丽玲不予理睬,故陈世帆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陈世帆提交的2008年12月25日、2009年3月17日、2013年3月28日公有住房有偿转让手续、《武汉市公有房屋住宅租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3年3月陈世帆从程时东处购得涉案房屋使用权,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侯丽玲明知涉案房屋已卖与他人,其占有使用该房屋不予腾退无理。陈世帆要求侯丽玲立即腾退房屋,本院予以支持。陈世帆主张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可参照武汉市同地段租金标准,按700元/月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丽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腾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如寿里人家10栋1单元9楼8号房屋交由原告陈世帆管业;二、被告侯丽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世帆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腾退房屋之日止,按700元/月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陈世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350元由被告侯丽玲负担。因此款原告陈世帆已预交,故被告侯丽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陈世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红敏人民陪审员  李荣享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容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