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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中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訾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阿中刑终字第67号原公诉机关福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訾某,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个体从业者。2011年7月9日因斗殴被福海县城镇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被福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经福海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福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欧瑜,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海县人民法院审理福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訾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福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艳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訾某及其辩护人欧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17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訾某在福海县振达步行街“帮登”少年生活馆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丰某(男,40岁,汉族)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訾某用拳头推搡丰某肩部并击打其头部,丰某反抗,两人开始扭打。期间訾某用脚踢被害人腿部、腰部,丰某用手阻挡,造成其左手手指当场受伤。当日丰某入住福海县中医院治疗,10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500元。出院诊断为左环指末节骨折、脑震荡。2013年12月4日福海县人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显示,丰某左手指末节指骨骨折复查,对位欠佳。前后有成角。未见明显骨痂形成。经鉴定,被害人丰某肢体损伤构成轻伤。原审经法庭调查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訾某的户籍证明;福海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出警经过;福海县公安局福公(城)行决字(2011)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福海县中医医院病历,住院结算统一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汇总清单;福海县中医医院医务科证明;被害人丰某的陈述;福海县中医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福海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视频资料及调取说明、福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福公刑鉴(伤)字(2013)86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丰某左手损伤程度鉴定说明书;证人高某、巴某、沙某;被害人丰某的陈述;被告人訾某的供述等证据。以上所列举的证据已在原审开庭审理中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对所列证据亦无异议。原审认为,被告人訾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訾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害人丰某在此案中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在量刑时对被告人訾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訾某虽当庭陈述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但否认被害人伤情系其行为直接导致,是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应认定为当庭认罪行为。故对公诉机关当庭认定被告人系自愿认罪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訾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訾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受害者丰某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二、上诉人訾某犯罪情节轻微,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三、上诉人訾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四、上诉人訾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出庭意见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訾某犯故意伤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没有充分体现刑法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建议二审法院对本案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正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訾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侵害了被害人丰某的身体健康权,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上诉人訾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訾某虽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一审庭审中只认可与被害人打架的事实,对所犯罪行不认罪,但在二审庭审中表示认罪悔罪,并在庭审中承认其先动手打人,愿意对导致被害人受伤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害人丰某在此案中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的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考虑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上诉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福海县人民法院(2014)福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訾某犯故意伤害罪”;二、撤销福海县人民法院(2014)福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任 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奎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