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刘静文与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文,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441号原告:刘静文,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大道山水人家××室。委托代理人:巨万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美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静文与被告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大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文的委托代理人巨万美、被告安徽大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文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了《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滁州市南谯区乌衣路大雄华东农贸食品城C区7幢商铺115室、住宅115-201室,房屋总价为181758元。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每日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被告至今无法交付合格的房屋并出具法定的验收合格资料。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5370元(暂计为2011年12月1日-2014年7月31日973天,全部违约金计至实际交房之日)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为此,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2011年11月30日交房,被告已经逾期交房;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为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至实际交房之日;3、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额交付房款181758元。被告安徽大雄公司辩称:迟延交付是客观事实。原告违约金计算方式不对,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已交房款的2%计算违约金,交房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交房通知书以及快递回单,证明涉案房屋已达交付条件,被告已向原告投递交房通知。交房时间应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投递单由投递方提供,安徽邮政滁州分公司不能证明已投递该邮件,被告仅凭此“投邮递单”证明其“交房通知书邮件”已送达,显然证据不足,另外,仅凭“投邮单”记录的内容,无法判断被告投邮为何物,投至何处。被告方未收到投递单。对验收报告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申请验收行为,并且报告最后一页工程质量监督站只签章并没有出具验收意见,仅凭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房屋达到交付条件。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交房通知,原告称未收到,但安徽省邮政公司滁州市分公司函件广告分局提供的投递清单中投递情况栏注明实物妥投,刘静文本人于2013年9月3日签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滁州市南谯区乌衣路大雄华东农贸食品城C区7幢商铺115室、住宅115-201室,房屋总价为181758元。原告已于签约时付清房款。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被告如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将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90天,原告有权选择下列第贰种方案追究被告责任:2、被告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2.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17日,涉案商品房竣工验收。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催告函,请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办理交房手续,原告于2013年9月3日签收,但至今未办理交房手续。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逾期交房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逾期天数超过90天的,违约金应以原告累计已付房款的2%计赔。该约定没有考虑被告实际逾期天数,不论逾期时间长短,被告仅承担总房款的2%的违约金明显过低,难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而原告请求逾期天数超过90天的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损失又没有依据。考虑原告已付购房款被实际占用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该实际损失能够确定,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65%来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涉案商品房于2013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被告要求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办理交房手续,此时,该商品房未达交付条件,被告逾期交房的天数应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之第二天起算,即从2011年12月1日起算至2013年10月17日止,共计686天,前90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剩余的596天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3282元[(181758元×90日×0.0002)+(181758元×596日×6.65%÷360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静文违约金人民币23282元;二、驳回原告刘静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刘静文负担100元,被告安徽大雄华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